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夫妻感情不合主张离婚,分割共同财产,通常会涉及到房产、存款、股权、股票、车辆等财产的分割处理那只具有使用权的车位该如何分割?一起来看看今天的案例
案情简介
阿飞和小婧于2011年登记结婚,2015年4月,阿飞与案外人某置业公司签订《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》(以下简称《转让协议》),约定购买幸福小区地下车库B区086号车位使用权,并向某置业公司支付车位使用权总价款14万元,使用年限与买受人所购房屋享有同等使用年限。
2024年,阿飞因与小婧感情不和,将小婧诉至法院,请求法院判令其与小婧离婚,并对二人的财产进行分割。
小婧到庭后同意与阿飞离婚,但就财产分割部分存在分歧。小婧主张,购买幸福小区地下车库车位的使用权时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,属于夫妻共同财产,故应当予以分割;阿飞主张,该车位系人防车位,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,不应予以分割。
法院审理
法院经审理认为,根据原告阿飞与案外人某置业公司签订的《转让协议》所载明的内容可知,停车位使用权是建立在停车位所有权基础上所产生的权利,独立于所有权之外,其固有用途是车辆停放,用途单一且具有排他性,而且可以用于出租和转让,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,存在利用物的使用价值,符合用益物权属性。
因该车位使用权的取得发生于阿飞与小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故该车位使用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,小婧有权主张分割。
阿飞主张该车位属于人防车位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,该车位使用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于法无据,法院不予支持。
由于房屋已判归男方所有,考虑到车位与房屋之间的关联性,故判令该车位的使用权归阿飞所有,阿飞向小婧支付车位使用权折价款70000元。
宣判后,阿飞不服提出上诉,主张其购买的仅是车位使用权,不具有所有权,因此该车位使用权的分割缺乏法律依据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,该车位使用权取得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。双方对该车位虽不能享有所有权,但该车位使用权具有财产属性,具有一定财产价值,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,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应予维持。判令驳回阿飞的上诉请求,维持原判。
法官说法
用益物权,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,依法享有占有、使用和收益的权利。
因用益物权属于物权项下的权利,具备物权的一般特征,而物权又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,故用益物权亦具有财产属性,用益物权的共有人有权申请分割。
法条链接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
第三百二十三条
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,依法享有占有、使用和收益的权利。
第一千零六十二条
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,为夫妻的共同财产,归夫妻共同所有:
(一)工资、奖金、劳务报酬;
(二)生产、经营、投资的收益;
(三)知识产权的收益;
(四)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,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;
(五)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。
夫妻对共同财产,有平等的处理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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